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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開采和選礦的有關規定

法律解析:開采黃金礦產必須經國家經貿委黃金管理局或國家經貿委黃金管理局委托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黃金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國家經貿委黃金管理局頒發的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後,方可開采。(壹)申請開采黃金礦產,其中巖金生產規模在100噸/日以上(含100噸/日),砂金生產規模在80萬立方米/年以上(含80萬立方米/年)。(二)外商投資開采的黃金礦產。黃金礦山企業在批準的礦區範圍外開采,或者未按本規定要求接受年度檢驗的,發證機關有權吊銷其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批準、登記;但是,依法申請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生產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