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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律格言的論文怎麽寫?跪求壹篇!

無行為則無犯罪——為壹條刑法格言辯護

行為是刑法的基礎,“無行為則無犯罪”這壹法律格言廣為流傳,表明行為對於犯罪成立的決定意義。然而,隨著刑事立法的發展,行為的外延不斷擴大,諸如持有、事態等都包括到犯罪中來。在這種情況下,刑法理論上對行為概念提出了挑戰,“無行為則無犯罪”的古訓受到了質疑。本文擬在展開刑法中行為理論的基礎上,為“無行為則無犯罪”這壹刑法格言進行理論上的辨護。

行為是壹種法律規定,但更是壹種理論。犯罪論體系在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建立在行為理論基礎之上的。

刑法中的行為概念,據說是由德國哲學家黑格爾(hegel )的門徒從黑格爾哲學引入的。(註:德國學者拉德布魯赫(radbruch)指出:行為概念,從來既無名目,又無形體,僅在體系內仿徨漫步。後來由於黑格爾(hegel)之刑法學的門徒,將行為予以實質化,時至今日, 行為觀念在刑法學已占有重要的地位。此種功績,首先應歸功於阿貝格(abegg),其次應歸功於貝爾勒爾(ber ner)及厥斯特林(koostlin)。參見熊選國:《刑法中行為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53頁。)當然,黑格爾是從哲學意義上闡述行為概念的,但它仍然對刑法中行為概念的確立具有重要意義。(註:黑格爾認為,意誌作為主觀的或道德的意誌表現於外時,就是行為。行為包含著下述各種規定,即(甲)當其表現於外時我意識到這是我的行為:(乙)它與行為應然的概念有本質上的聯系:(丙)又與他人的意誌有本質上的聯系。在論及犯罪時,黑格爾指出,犯罪的方面,作為發自主觀意誌的東西以及按它在意誌中的實存方式,在這裏才初次成為我們所欲考察的問題。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範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社1961年版,第116頁。因此,黑格爾強調行為是人的主觀意誌之外化, 意誌對於行為具有支配性。黑格爾指出:在意誌的行動中僅僅以意誌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東西為限,承認是它的行為,而應對這壹行為負責。行動只有作為意誌的過錯方能歸類於我。參見前引黑格爾書,第119頁。)行為概念壹經在刑法中確立, 就成為刑法學的壹個基本範疇,並以行為為中心建立起犯罪論體系,即“壹元的犯罪論體系”。隨著人們對犯罪研究的逐漸深入,對行為的理解也隨之發展,由此展開了行為理論。在刑法學說史中,先後出現過以下幾種具有影響的行為理論:

(壹)因果行為論

因果行為論是由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李斯特、貝林格創立的,這是壹種從物理意義上觀察行為而形成的行為理論,被稱為自然主義的行為論。(註:因果行為論是以實證主義為其哲學基礎的,在自然科學的意義上觀察人的行為。對此,日本學者小野清壹郎指出,在這種自然科學的、實證主義的、自然主義的觀點裏,行為是身體的運動或靜止,主觀意誌是神經的內部刺激對肌肉的支配。最明確地表述這種觀點的學者是貝林格。他的行為概念從根本上講還是停留在自然科學之內的。這也許會被認為是壹種對構成要件以前的那種(簡單)行為論有用的觀點,然而不管怎麽說,仍然是來自於19世紀的自然科學的思考。即使是將行為論引進構成要件理論的m·e·麥耶爾,也同樣停止在“身體動作=行為,身體靜止=不作為”這樣壹種觀點上。參見〔日〕小野清壹郎:《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玉泰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3頁。)因果行為論認為,行為是由主觀意誌導致外部世界發生某種變動的人的舉止。因果行為論把行為視作壹個從意誌支配到外在變動的因果歷程。因此,行為具有兩個特征:壹是有意性,二是有體性。因果行為論強調行為以壹定的意誌活動為前提,但認為這種意思內容本身不屬於行為的範疇,而是責任的問題,由此將行為與責任相分離。因果行為論註重行為所惹起的外在變動即結果,基於結果無價值的立場,將結果視為行為的構成部分。因果行為論雖然具有機械性,但它將行為與思想加以嚴格區分,具有區別功能。

(二)目的行為論

目的行為論是由德國著名刑法學家威爾澤爾創立的,這是壹種從主觀意義上觀察行為而形成的行為理論,被稱為目的主義的行為論。(註:目的行為論之強調行為的目的性,與黑格爾的行為概念存在相通之處。因此,我國學者指出:目的行為論采用的是黑格爾行為概念的框架,而將違法與責任的內容從中剔除了出去。參見李海東:《刑法原理入門(犯罪論基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頁。因此目的行為論以主觀主義為其哲學基礎,是在人文科學的意義上觀察人的行為。)目的行為關於行為的見解可以歸結為以下這句話:行為是目的的實現。目的行為論強調人的主觀目的對於行為的支配性,從結果無價值轉向行為無價值。(註: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是從違法性視角考察得出的結論。因果行為論認為違法性的實質是對法益的侵害和危險,強調結果無價值;而目的行為論則把故意作為違法性的要素,不僅對法益的侵害和危險,而且侵害、危險的方法(行為的種類、主觀的要素),也是違法性的判斷內容。因此,違法性的本質是行為無價值。參見熊選國:《刑法中行為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頁。)目的行為論擯棄了因果行為論將行為視為壹種單純的身體舉止的觀點,在目的行為的意義上理解行為,強調了行為的可控制性。

(三)社會行為論

社會行為論是由德國著名刑法學家謝密特(e·schmidt)創立的,這是壹種從社會意義上觀察行為而形成的行為理論,被稱為規範主義的行為論。(註:社會行為論也被認為是壹種綜合的行為理論。我國學者指出:從社會行為論產生、確立的過程可以看出,社會行為論實際上是綜合因果行為論和目的行為論的見解而形成的綜合的行為理論。雖然在這種理論的範圍內,各種主張之間存在壹定的差異,但有壹點是***同的,即追求行為的法的、社會的意義的。參見熊選國:《刑法中行為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頁。)社會行為論強調從社會意義上評價行為的重要性,在行為概念中引入了社會評價的因素。因此,社會行為論認為,行為概念包括以下三種要素:壹是有體性,二是有意性,三是社會性。這裏的社會性,是指社會重要性。依社會行為論的觀點,決定是否成立行為,凡人類的舉止(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不問故意還是過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於社會的結果而具有社會重要性,都可視為刑法意義上的行為。反之,如果行為對於社會並無意義,不是社會規範所調整的舉動,就不能認為是刑法上的行為。

(四)人格行為論

人格行為論是由日本著名刑法學家團藤重光、德國著名刑法學家阿爾特爾·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創立的, 這是壹種從人格形成的意義上觀察行為而形成的行為理論。人格行為論認為行為是人格的表現,是在人格與環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據行為人的主體的態度而實施的。人格是主體的現實化;人格本來是壹種潛在的體現,但它現實地表現為活生生的活動,這種活動被人格的主體的壹面操縱而實施時,就是行為。(註:日本學者認為,人格行為論是從“人”的觀點把握行為,指出:團藤博士和考夫曼的立場,是著眼於行為人的人性的存在,考慮到其人格的深層來規定行為的意義,我認為可以稱其為人格行為論。而且,根據這種立場,可以把作為和不作為、基於故意和基於過失的東西都包攝在行為之中,這正是把人的行為看成其人格的表現所具有的重要意義。參見〔日〕大@①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頁,順便指出,大@①仁本人也是人格行為論的倡導者,他曾經與團藤重光就人格行為論進行了思想交流。詳細描述參見李海東主編:《日本刑事法學者》(上),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