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即使被繼承人留下遺囑,如果遺囑內容違反法律,也是無效的;
3.《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不能作為房地產權屬的依據。
案情簡介被告段與原告姜某系母女關系,原告姜某與被告姜某系兄妹關系。被告人段的丈夫姜某蓮於1981年6月因病死亡。當時,他的女兒姜海某和姜梅某分別只有三歲和壹歲,兒子姜某才懷孕幾個月。
爭議房屋位於資源縣。土地登記為1990時,被告人段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註冊號為建(1990)字。80114035.土地使用者為段,土地類別為居住用地,土地面積為6035。
2015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姜某蓮留下的遺產。庭審中,原告以緩解家庭矛盾為由申請撤訴,法院於2015年9月6日裁定準許原告撤訴。2015 15年10月22日,原告姜梅某以分割財產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四分之壹。
壹審法院認為,原告父親姜某蓮於1981年6月因病死亡時,原告姜某梅年僅壹周歲,無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表示是否繼承父親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原告接受了繼承。
在1990土地登記時,被告人段某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號為建(1990)字第80114035號,土地使用者為段某。此時,原告對爭議房屋的權利受到了侵犯,因為原告
到原告結婚時,原告與被告壹家分居,住在另壹家。但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主張被侵害的民事權利,但原告沒有。2009年,被告為建新房搬至新房,原告將孩子接回爭議房屋。原告仍然沒有對有爭議的房屋主張權利。後因雙方矛盾激化,原告於2015年4月搬離爭議房屋,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五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壹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在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提示:訴訟時效已修改。)
從原告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到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期間既超過了壹般時效期間二年,也超過了最長時效期間二十年,喪失了勝訴的權利,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決定: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姜某梅不服壹審判決,上訴稱,壹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原告父親姜某蓮於1981年6月因病死亡時,原告姜某梅年僅壹周歲,系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視為原告接受了繼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初字第12號批復,“繼承人均未放棄繼承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有爭議的房屋歸全體繼承人所有,為此,他們之間,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繼承的財產是* * *與* * *財產。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接受遺產後,沒有分割繼承的財產。即使段將土地使用權登記在自己名下1990,該房產也應依法認定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 * *財產。
既然本案起因是財產分割糾紛,那麽爭議房屋就應該合理分割。但壹審作出的判決無視法律法規的規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申請1990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時,上訴人年僅十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尚不能主張權利。本案爭議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質為農村宅基地。按照當時的登記辦法,由戶主申請。土地使用權歸家庭成員所有,上訴人本人有壹份。被上訴人段只是戶主。上訴人於2009年將孩子接回爭議房屋居住至2015年4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段發生矛盾,上訴人搬出了爭議房屋。2015年6月,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無訴訟時效。所以壹審適用法律是錯誤的。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5)滋民子楚第48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本案房屋四分之壹歸上訴人所有。壹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姜梅某的申請是否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是否享有其父遺留房屋的四分之壹。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房屋系上訴人父親姜某蓮與被上訴人段某結婚前所建房屋,系姜某蓮婚前個人財產。因姜某蓮在與被上訴人段結婚四年多後死亡,且姜某蓮父母死亡時間早於姜某蓮,當時姜某蓮的三個子女均未滿三周歲,無表達意願能力,即未放棄繼承。繼承法律關系自被繼承人姜某蓮死亡後即已形成。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姜某蓮死後的房屋遺產,應由其妻子段及其三歲的大女兒姜某、壹歲的二女兒姜某、遺腹子姜某繼承。
被上訴人段某辯稱,其丈夫姜某蓮生前有遺囑,在死後不再婚可以在家招夫的前提下,所有財產歸段某所有,同時有姜某蓮的兩個堂兄弟出庭作證,證明該遺囑的存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且現有法律對未出生胎兒的遺產份額有硬性規定,因此即使有被繼承人姜某蓮的遺囑,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確認無效。
被上訴人段某雖在1990辦理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頒布後,廣西各縣人民政府為土地使用登記普查而開展的壹項備案工作,且在廣西農村普遍要求以每家每戶的名義申請登記。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未登記在所有* * *業主名下。只能證明建設用地面積、建築物的建築面積和四至界限,不能反映和反映建築物的樓層和面積以及* * *業主的實際情況。與房產證不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不能作為房產權屬的依據。
辦理該證時,上訴人年僅十周歲,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段作為母親,僅行使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的權利,不構成對上訴人財產權的侵害。上訴人從出生到結婚,在本案爭議房屋中居住了20年,並對其從父親處繼承的房屋行使使用權。婚後,上訴人於2009年至2015年4月23日返還爭議房屋,並對房屋進行修繕,行使管業使用權。
被上訴人段從未主持其子女分割爭議房屋的財產。被上訴人段某要求上訴人搬離該房屋前,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該爭議房屋,被上訴人段某並未侵犯和剝奪上訴人的權利,故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段某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段要求上訴人搬離爭議房屋後,上訴人於三個月內提起訴訟。因此,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
由於繼承的法律事實早已形成,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就變成了* * *與* * *,而本案屬於財產分割糾紛,因此應當按照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數和繼承份額進行財產分割和分配。考慮到上訴人父親姜某蓮生前與夫妻共同生活4年多,姜某蓮死後,被上訴人段撫養上訴人及其3個子女,並對爭議房屋進行了30多年的管理和修繕。他付出和貢獻了這個家庭的勞動和痛苦,從法律的角度和道理上贊揚了她忍辱負重、拖兒帶女的優秀母親美德,於是分居了。上訴人要求分配房屋四分之壹所有權的請求不公平、不合理,不能完全支持。本院酌情將爭議房屋的分析份額給予上訴人六分之壹。
被上訴人段的大女兒江海某在資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資民第351號壹案中明確表示,對爭議房屋的處置由其母親決定,她給壹份,不給就不爭。所以本案中,江海某在壹審中沒有被列為當事人,法院也沒有追加他為當事人。程序是合法的。
綜上,壹審法院對法律適用和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資源縣人民法院(2015)資民子楚第488號民事判決書;
2.上訴人姜梅某享有資源縣建(1990)第80114035號房屋產權份額的六分之壹;
三。駁回上訴人姜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壹、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100元,由上訴人姜某負擔550元;被上訴人段、姜各負擔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