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組織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三)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相關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四)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
(五)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垃圾處理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率;
(六)推進城市地下共同溝建設,改造城市現有架空管線設施;
(七)推廣海綿城市建設理念,統籌海綿城市建設和管理;
(八)組織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
(九)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日常工作。第六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文明執法,遵循法定程序,記錄執法過程,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第八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和個人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第九條供水、供電、供氣企業應當支持和配合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履行城市道路、市政設施和城市綠地的管理職責,水、電、氣費用應當據實結算。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潔、維護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市容環境衛生和城市公共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全社會應當尊重環衛工人及其勞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其正常工作。第十壹條推動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鼓勵和支持個人和社會組織參與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誌願服務和公益活動。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封閉城市公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共設施的使用性質。第十三條臨街建(構)築物、城市雕塑和街道小品,以及安裝在臨街建(構)築物立面上的空調室外機、窗欄、防護網、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不得在建(構)築物的屋頂、門、窗、陽臺、平臺、觀景臺、外走廊等處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屋頂、空調、熱水器等。應通過建(構)築物的排水管排放雨水和廢水。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不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的現有架空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廢棄的管道設施應當由產權單位拆除。第十四條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他城市公共場地、建(構)築物上堆放物料、懸掛橫幅、種植農作物等不得擅自建造。
因城市建設、公益宣傳、貿易展覽等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公共場地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設置並公布本轄區內的早市、夜市、攤點、集貿市場和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區域的經營場所和營業時間。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區域和時間有序經營,保持場地整潔,不得妨礙交通或者影響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或者破壞城市公共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