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超過27米的居住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築。第三條高層建築消防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原則,堅持政府統壹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科學管理和消防安全責任制。第四條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對本市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區、縣(市)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
公安派出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對其消防監督檢查範圍內的高層建築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規定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工作。第二章消防安全監督職責第五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高層建築消防安全檢查;
(四)根據高層建築火災的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響應和處置機制;
(五)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六)推廣使用先進的滅火和應急救援技術和裝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消防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對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實行網格化管理;
(二)組織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專項管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等群眾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導無管理單位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依法實施高層建築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以及高層建築投入使用和營業前的公眾聚集場所;
(三)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範措施,加強日常監管,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四)負責高層建築火災撲救預案的制定和實施,組織和指導相關單位開展高層建築火災預防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和演練;
(五)建立高層建築火災撲救應急響應和處置機制,開展滅火技術和戰術研究,組織公安消防隊開展專業技能培訓,承擔高層建築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六)監督和指導專職消防隊和誌願消防隊的工作,開展消防業務培訓和滅火演練;
(七)定期免費培訓高層建築專職和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第八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築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外保溫和外墻裝飾材料質量進行檢查。第九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和防範服務質量作為對物業服務企業監督管理的內容;應當監督和指導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用於公共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第十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證高層建築的消防用水,並定期維護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