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脅迫、恐嚇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記錄。
第二十五條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書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條發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要求;
(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第二十九條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壹)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或者接觸申請人及其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搬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滿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予以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壹條申請人對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壹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復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