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能夠收集、審查和認可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正確判決的依據。根據我國的理論和法律規定,傳統證據的采納標準通常可以概括為客觀性標準、關聯性標準和合法性標準。在判斷手機短信作為證據的可采性時,仍應遵循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標準。
1.短信的客觀性。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事實必須伴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而不管人的主觀意誌如何,都是遺留下來的、不存在的。雖然有人基於手機信息的可修改性和可擦除性對其客觀性提出質疑,但筆者認為,手機短信用戶是以文字和圖形的形式表達自己的思想和意思,並轉換成數字信號,通過通信公司的網絡傳輸到對方手機上。那麽,對方手機上顯示的內容本身就是直觀真實的客觀事實,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當然也包括修改)。
2.短信的相關性。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某種聯系,因此證明案件具有現實意義。移動電話號碼代表它的用戶。因為短信的收發只能在兩個特定的手機號碼中進行,也就是說,在兩個特定的手機用戶之間進行。如果手機用戶之間收發短信的行為與案件事實有關聯,則有其關聯性。
3.短信的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也被稱為證據的允許性。它意味著證據只能由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保存和鑒定。手機短信的合法性標準通常符合傳統的證據標準,即法律主體、法律形式、法律程序。只要提供、收集、保存短信證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就是合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二條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包含在數據電文中,並附有用以識別簽名人身份、表明簽名人認可該內容的數據。數據電文是指通過電子、光學、磁性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部法律為手機短信成為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我認為短信的書寫和傳播是壹種表意行為,短信是以書面形式實施法律行為的壹種特定的法律方式,在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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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屬於哪種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1)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評估結論;(七)勘驗筆錄。”沒有明確規定,我覺得應該屬於書證範疇。書證是指根據所表達的思想和記錄的內容,能夠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東西。具體原因有兩個:(1)書證是用文字、符號、圖形等觀念或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的文件或其他書面材料。手機短信也以其表達的思想和記錄的內容反映案情;(2)從立法上看,《合同法》第十壹條已經明確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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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短信的安全問題
所謂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訴訟參與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采取措施固定和保護證據的行為。
由於手機短信容易丟失,所以保證手機短信的安全非常重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通過勘驗、筆錄等方式固定短信內容。對於短信,可以做筆錄;對於彩信,可以用電腦在線拍照或打印。在安全方面要註意以下幾點:第壹,標明收發短信的手機號碼和收發時間。二是必要時,應責令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短信清單作為證據。第三,對其內容真實性有異議,且壹時無法確認真實性的,可在制作筆錄材料後,將其手機SIM卡作為公證材料的壹部分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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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證據的短信審查
壹般來說,復習的時候,妳會遇到這樣的情況:
對內容沒有異議,但對發送方有異議。
比如手機主人被盜後借給別人或者發短信,或者否認手機號屬於自己。對於前者,可以用其他證據來對抗,先推斷其他事實。對於後者,我們需要用其他證據,比如證人證言來對抗。另外,據我所知,目前的通信公司並沒有完全實行手機SIM卡實名登記制度,大街小巷隨處可見賣黑卡的商販。
2.對發送者沒有異議,但對內容有異議。
其實有的手機有這樣的功能:它可以修改編輯收件箱裏的信息,不留痕跡。
但更嚴重的是,由於短信的信號和接收信息的功能都在手機的SIM卡裏,也就是說SIM卡是用來收發信息的,手機只起到媒介和載體的作用。接收方可以在可編輯無痕的手機中對接收到的短信進行完全修改,然後加載到沒有該功能的手機中,因此仍然難以確定其短信的真實性。要特別註意復習。如果有必要,我們應該求助於通信公司或請專業人士進行評估。
基於以上原因或其他原因,目前無法對手機短信進行公證。這也給證據保全的審查帶來了很大的困難。我們也期待立法者加強這方面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