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開庭時間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辦公室決定,並提前30天通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有充分的時間安排工作。但是,第壹次開庭後的開庭日期通知不受30天的限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12天向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提前12天的目的是在時間安排上給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員留有余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實行壹裁終局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爭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立。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