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令號公安部105)
第四條交通警察在執勤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管轄有爭議的,報請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並通知爭議雙方。
第五條交通技術監控數據記錄的違法行為,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發現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數據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應當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被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被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級的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