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是指債務人(抵押人)轉讓給債權人(抵押權人)以擔保某項義務履行的擔保物。它可以是有形財產或已登記的無形財產,如地上權、政府債券和人壽保險。在壹些國家,它分為動產抵押和不動產抵押。前者是動產,包括流通票據和所有權憑證。後者如土地和建築物。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任何作為擔保提供的財產,無論是不動產、動產還是有價證券,也無論是否轉讓,都稱為抵押物。
可以作為抵押品
指已用作抵押品的財產。根據我國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財產可以作為抵押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5.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非抵押財產
非抵押財產包括:
(1)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及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我國《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顯然,《擔保法》將抵押物登記作為抵押合同生效的條件,將抵押權的產生等同於抵押合同的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