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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稅收違法和失信主體

第壹條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壹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維護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懲治重大稅收違法失信行為,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誠信納稅,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向社會公布失信信息,並通知有關部門實施監管和聯合懲戒。

第三條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的披露和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統壹規範、審慎適度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和管理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條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發布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章是失信主體的認定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以下簡稱失信主體),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壹)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報支出或者漏報、少報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1萬元以上,且任壹年度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占當年應納稅款總額10%以上的。

(二)未繳納應納稅款,以及以轉移、隱匿財產等手段,阻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稅款,欠繳稅款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

(六)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65438000份以上或者金額400萬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

(八)具有偷稅、逃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行為,在稽查案件結案前,未履行納稅義務並脫離稅務機關監管,被稅務機關稽查確認逃(失)稅的;

(九)非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憑證或者其他便利條件,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1萬元以上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

(十)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654.38+0萬元以上的;

(十壹)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大的稅收違法行為。

第七條稅務機關依法對當事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的, 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決定,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應當將其確定為失信主體。

對於移送公安機關的當事人,稅務機關已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移送時未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的, 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稅務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決定,有本辦法第六條情形的。

第八條稅務機關在作出認定失信主體的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告知當事人有權依法進行陳述和申辯。通知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的,由稅務機關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確定為失信主體的理由和依據;

(三)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通知有關部門對失信者采取懲戒措施;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對於納入納稅信用評價範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告知其擬適用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第九條。稅務機關通知後五日內,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口頭陳述和申辯的,稅務機關應當制作陳述和申辯筆錄,由當事人簽名。

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條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或者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稅務機關應當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 或者在行政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制作確定失信主體的文書,依法送達當事人。 確定失信主體的文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的,由稅務機關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確定失信主體的理由和依據;

(三)向社會公布失信信息提示;

(四)有關部門對失信行為采取懲戒措施的提示;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對於納入納稅信用評價範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包括適用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的提示。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不包括通知文件無法通過其他方式送達的時間,通知文件和確認文件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

第三章信息發布

第十壹條稅務機關應當在失信主體確認文件送達後15日內向社會公布以下信息:

(壹)失信主體的基本情況;

(二)主要稅收違法主體的失信情況;

(三)稅務處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及法律依據;

(四)確定稅務機關的失信主體;

(五)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稅務機關不得公開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信息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向社會公布失信主體的基本情況。失信主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公布其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納稅人識別號)、註冊地址,以及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實際負責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數隱去);失信主體為自然人的,應當公布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隱去出生年月日)。

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實際負責人與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壹致的,稅務機關只會向社會公布實際負責人的信息,除非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涉案。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網站向社會公布失信主體信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也可以通過稅務機關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國家稅務總局匯總各地稅務機關確定的失信主體信息,提供給“信用中國”網站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失信主體屬於本辦法第六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稅務處理決定、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的,經稅務機關確認後,不再向社會公布。

失信主體有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情形,並有偷稅、漏稅追繳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將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的失信主體納入納稅信用評價範圍的,應當按照納稅信用管理規定將其納稅信用等級判定為D級,並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稅務機關對依據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向社會公布信息的失信主體,應當將失信信息提供給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對失信行為采取懲戒措施。

第十七條失信主體信息自發布之日起3年內,稅務機關5日內停止發布信息。

第四章提前停止出版

第十八條在失信信息公布期間,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失信主體或者其破產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確定失信主體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壹)按照稅務處理決定、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繳納(退還)稅款、滯納金、罰款,且失信主體信息已公布滿六個月的;

(二)失信主體破產,人民法院出具批準重整計劃或者批準和解協議的裁定,稅務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三)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期間,因參與搶險救災、疫情防控、重大工程建設或承擔社會責任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九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發布失信信息申請表和誠信納稅承諾書。

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請表和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或者核準和解協議的裁定。

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發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發布失信信息申請表、誠信納稅承諾書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並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壹條稅務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允許提前停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允許提前停刊。

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停止提前公布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未提前停止公告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失信主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提前停止發布:

(壹)被認定為失信主體後,因偷稅、漏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受到稅務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五年內被認定為失信主體兩次以上的。

申請人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申請提前停刊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作出準予提前停止發布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停止信息發布。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可以組織申請提前停止發布的失信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參加誠信培訓,依法開展誠信納稅教育。學分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規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天為單位計算,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以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壹日;如果沒有對應的日期,則月末是該期間的最後壹天。期間開始的那壹天不計入期間。

本辦法所稱“以上、日內”包括本數(本級)。

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2月6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公開辦法的公告》(20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