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庭的壹種措施。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對方當事人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2.傳喚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如果案件的性質和證據表明符合拘留條件,派出所可以拘留被傳喚的人。
被傳喚人應當按照傳喚要求按時到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應當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經依法傳喚拒不到案的,司法機關根據偵查或者司法活動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傳喚強制措施,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如果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變更強制措施,逮捕或者拘留可以在逮捕後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