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公安機關對賣淫嫖娼人員的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嚴禁以罰款代替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公安機關處理賣淫嫖娼人員時,按照下列標準處罰:對賣淫嫖娼人員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與14以上、16以下的人賣淫嫖娼的,與16以上、18以下的人初次賣淫嫖娼的,因生活原因初次賣淫的屬於“未成年人”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於賣淫者,除了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外,還可以依法接受教育;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多次賣淫嫖娼的,18周歲以上兩次以上賣淫嫖娼的,依法收容教育;經公安機關處理後賣淫、嫖娼的,予以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但因懷孕或者哺乳1周歲以下嬰兒,70周歲以上人員賣淫的,不予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賣淫、嫖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