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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法院不采納錄音證據

法院不采納錄音證據的原因具體如下:

1、侵犯了他人隱私權,手段不合法,證據必須要有合法性,錄音證據當然也不能例外,侵犯他人隱私,是法定的排除事由,正常情況下,面對面談話錄音或者通話錄音中,不要出現涉及他人隱私的話語,切記不能采取竊聽手段;

2、錄音證據不完整,經過了剪輯和截取,錄音證據要保持完整性,不能擅自剪輯和截取,避免法官誤認為己方斷章取義,歪曲事實,辦案中發現,有的當事人自作聰明從長錄音中進行了截取,究其原因,說了為了突出重點,這是很大的壹個誤區;

3、類似於吵架情形,雙方出現過激言語,吵架時,陳述的事實極有可能不是真實情況,如果準備收集錄音證據,要盡量做到心平氣和,不要與對方發生言語沖突;

4、原始錄音刪除或者原始載體損毀,用於錄音的設備,要保存好,即使已經把錄音拷貝了出來,也不要在原始載體上刪除,證據都是看原件的,拷貝版本的實質是復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二條?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第十三條?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壹)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