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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無罪抗辯書怎麽寫?

對尋釁滋事不認罪

親愛的審判長,每個人都是法官。

安徽惠民律師事務所接受潁上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作為本案壹審辯護人到庭依法為被告人劉進行辯護。辯護人接受指派後,查閱了案卷,會見了被告人,通過法庭調查了解了本案的壹些情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依法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劉不構成犯罪。主要原因如下:

壹、對事實的論證,被告沒有參與聚眾鬥毆。

根據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結合剛才的法庭調查,本案事實非常清楚。本案起因於被告人朱因與王輝發生矛盾,毆打王輝後,為幫助王輝泄憤,要求朱向其朋友王輝賠禮道歉。未經朱同意,雙方約定晚上放學後在壹中後門群毆,引發了此次鬥毆事件。

雙方都回學校找自己的同學朋友準備當晚的打架。由於我的委托人劉與被告是同班同學,並共住壹套房子,劉必然知道這壹消息。後來,在的鼓動下,他和同學壹起到1班(11)去見朱。回來的路上,趙漢青害怕劉曉蓮。晚上放學後,劉回到了的住處,但出於對朋友們的關心,他走到壹中附近的公用電話旁,給打電話,向平安問好。當接到劉的電話後,安排劉回住處,給他帶了砍刀和鋼管(這裏辯護人要說清楚,這個砍刀和鋼管是前幾天劉和入住時帶的。並不是專門為這次對歐打架準備的)由於劉未滿18周歲,思想和意思尚未成熟,在他看來,只要不參加打架,他就與此事無關,他也確實不能指如果其他被告人用他的刀傷害他人,他就被認定為本案的從犯。但最後慶祝的是他送刀的時候雙方的打鬥已經結束,雙方各自散去。他送的刀在本案中沒有發揮作用。也可能看出他的行為與本案無關。

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所以辯護人認可被告。

第二,法律辯論,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我們都知道,犯罪應當由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行為與結果的關系構成。只有這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犯罪。從持刀角度看本案,辯護人認為持刀不構成危害行為,因為從理論上講,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由於本案與不作為無關,辯護人僅從作為方面進行解釋。所謂的行為,簡單說就是如下。

在這裏,我們都在關註什麽是積極行為,什麽是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如果我說行兇者持刀向行兇者砍去,相信大家都會認為這是壹種積極的行為,是刑法禁止的行為。但是,我想讓妳幫我思考壹個問題:如果行為人持刀到人與人之間的現場,是否屬於積極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禁止的行為?持刀到現場之前在家裏磨刀,是積極行為,是刑法禁止的行為嗎?磨刀前去商店買刀是積極行為,是刑法禁止的行為嗎?積極行為和刑法禁止的行為在去商店之前去商店買刀的路上。

現在大家腦子裏會不會有壹個疑問,什麽時候才算積極行為,刑法禁止的行為?

鑒於此,辯護人認為,法律沒有禁止行為人持刀。如果法律禁止他拿刀,那麽有可能在社會生活中賣刀買刀也構成犯罪,所以很簡單,因為我們無法知道這些人下壹步賣刀買刀會做什麽。回到這個案子,劉自己也無法理解他握著的刀以後會起到什麽作用,也無法理解他握著的刀會不會對這個案子造成傷害。事實上,本案的傷害結果與持刀行為無關。由此,我們可以認為劉的持刀行為不具有危害性。

第二點是劉的持刀行為是否產生了危害結果。

辯護人對此無需過多解釋,因為劉並不存在於整個聚眾鬥毆現場,傷害結果完全是由其他幾名被告人的行為造成的。在劉持刀到達現場的過程中,傷害結果可能在持刀到達現場之前就已經產生。雖然劉沒有參與或對被害人的傷害感到難過,但據說這種傷害結果與劉無關。

第三,因果關系理論,

針對劉的行為與本案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辯護人認為,在法學界有壹句廣為流傳的諺語最能說明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即“有這個行為就壹定有這個結果,沒有這個行為就壹定沒有這個結果。”根據這句話,結合這個案例,我想請大家再思考壹下。如果劉真的持刀前往現場,是否壹定會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我相信妳可能認為結果可能會發生,也可能不會發生。也就是說,劉持刀到現場的行為不可能必然導致結果的發生。所以這個行為必然有這個結果,和這句話不符。

我想請妳重新考慮壹下。如果劉沒有去現場,就不會發生這樣的傷害結果嗎?我相信答案壹定是否定的,因為劉到現場後,其傷害行為的結果已經完成,不會因為他去不去而改變傷害結果或影響結果。

因此,辯護人認為,劉的行為與本案結果無因果關系,劉不應對他人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關於法律的爭論。劉不具備聚眾鬥毆的主體資格。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這裏我想問壹下,什麽是首要分子,什麽是積極參與者?可以說刑法解釋中沒有明確的定義。

但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等幾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討論紀要》,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進行了界定。

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挑唆者、指揮者;

積極參加者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死亡、傷害他人的人。

從這個總結中所作的定義,我們可以分析出劉在這個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因為這個案件的組織者、策劃者、組織者和指揮者。從證據來看,這個案子不是劉引起的。所有的參加者都不是劉召集的,所以不能認定他們是首要分子。

至於劉是否是積極參與者,辯護人認為應當看其在聚眾鬥毆中是否起主要作用。至於什麽是主要作用,辯護人認為其主要作用取決於參與人的行為對案件的影響。這些人的行為會產生案件,產生危害後果,並直接加速加害人的傷害和加害人的數量。

從這壹點來看,或許可以證明劉並不是本案的積極參與者,因為劉曉的所作所為根本影響不了本案的進展,傷害後果,擔心受害人數。換句話說,這個案子會隨著他的行為有它現在的後果,沒有他的行為這個案子的後果不會受它的影響。因此,劉對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積極參與者。

退壹步說,即使檢方認定劉的行為與本案有關,那麽他也只能被視為普通參與者。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不與普通參加者視為犯罪。因此,被告人劉不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四、公安機關收集的劉違法程序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明確提到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並依法告知其應當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在本案的證據中,我們可以看到,公安機關在訊問劉時,在沒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到場的情況下,制作了訊問筆錄。根據法律規定,該筆錄中對被告人劉的供述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法律依據。

第五,理與理之辯。

審判長、審判員、本案被告人劉,是壹個出生在農村的孩子,家境比較貧困。他自學刻苦,考上了潁上縣重點壹中。現在劉是壹名高二學生。再過壹年,他就要高考了,也到了展示個人抱負的時候了。也是因為社會的不良因素和他在加速走向成年的過程中身心的不成熟和對社會的不了解。雖然辯護人壹直堅持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但司法權是由法官決定的。對此,辯護人希望法院在依法作出判決之前,能夠站在保護、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立場上,作出有利於劉考國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