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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與法律的關系

政治與法律之間存在密切的關系。法律的實在化、世俗化是法律政治化的進程。政治不僅以立法過程產生法律,而且是法律的權力基礎,並在法律適用中發揮影響。政治的法治化是政治領域建立秩序並有效約束權力的關鍵,但是政治中也保留不受法律規制的領地。政治的法治化形成政治法這壹部門法。交叉研究是西方法學與政治學的研究傳統,批判法學是法學、政治學研究結合的典型代表。

政治與法律關系撲朔迷離,是社會科學中亙古永存的議題。布裏格姆指出,聯結政治、法律的介詞是極其復雜的。如果以“和”為連接詞,即“政治和法律”或“法律和政治”,政治、法律則被視為兩種不同的事物,甚至是相互競爭及顛覆的對立面,但是兩者之間還存有相互關聯性,這種關聯又可進壹步闡釋為:以“的”為連接詞,即“法律的政治”或“政治的法律”,及以強調彼此滲透的“中的”為連接詞,即“法律中的政治”或“政治中的法律”。[1]筆者擬從“法律中的政治”、“政治的法律和政治法”的角度剖析政治與法律關系,並歸納西方法學與政治學的交叉研究成果,最後對法政治學研究範式予以探討。

壹、法律中的政治

“法律的政治”壹般認為具有批評的寓意,即法律受到政治中腐敗作用的顛覆以及滲透,這種被不願提及並具有悲哀的聽天由命的提法,其實以“法律升華,政治是壹種壞影響”為前設的。[1]筆者認為,不應簡單地將政治作為法律的負效應予以看待,但是為避免歧義、減少誤解,因此采用“法律中的政治”這壹較為中性的詞語,以說明政治是法律特征的壹部分。

(壹)法律的實在化與世俗化

在古代社會,法的權威性來自於久遠的傳統或神的創造,法不是人決定的對象,而是認知的客體,因此法無論就它的內涵還是它的效力而言,都不受政治所左右,法淩駕於政治統治集團之上,政治不是塑造法律,而是維護法律,為在發生違法情事時重建原有的合法狀態,政治被賦予權力,並具有要求人民服從的正當性。這種永恒有效的法系統是以壹個自身不變的社會為先決條件的,或者至少預設社會變化緩慢,沒有適應變遷的壓力產生。即使是在前現代社會,法律改革也受制於舊法,不是修改,更不是廢止,僅僅是舊法的具體化和補充,因此法基於與傳統的法或超驗的法的內在壹致性而取得規範效力,而不是以政治決定為基礎。16世紀西方社會的宗教分裂沖擊人民對法秩序的神性起源及以此為基礎的法秩序不變性的確信,同時政治系統漸趨健全、獨立,主權概念描述國家內部至高無上的權力,本身不僅不受法律的約束,而且制定法律。法與政治的關系發生徹底的改變,法由人制定,並成為追求政治目的的工具,政治超越法之上,賦予法的內涵和效力。[2]所以,法律的實在化、世俗化本質上是法律的政治化。

(二)法律的政治基礎

從法制史角度,法的政治化僅是歷史演進的某壹階段,然而在近現代社會中,法的政治化是客觀實在。法律中的政治最直觀的表現就是立法過程的政治性。不同的人有相異的政治主張,甚至因此形成不同的政治集團,社會在某些時候、某些情形下必須達成某些政治***識並予以強制推行,立法就是匯集、凝聚政治主張的主要途徑和渠道,各種政治意誌在立法過程中得以表達、相互碰撞並最終轉化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意誌。政治是妥協的藝術,不同政治意誌彼此妥協構成立法程序運行的內在機制。德國政治家俾斯麥據說有句名言,“世上有兩物,愛好者不當去觀察其制作過程。兩物者,壹為香腸,壹為法律”,便是對法律制作過程中妥協因素的批判。然而,筆者認為,欲明晰法律上冠冕堂皇詞語的真意,恰恰需要不避廚庖,探求立法中的利益博弈。立法是典型的政治運作,是法律的產出環節,因此法律是政治的創造物和附屬物。

法律中的政治更深層次意涵體現為政治為法律提供權力基礎。“正義之神,壹手持衡器以權正義,壹手持寶劍以實現正義,寶劍而無衡器,不過暴力,衡器而無寶劍,只是有名無實的正義。二者相依相輔,運用寶劍的威力與運用衡器的技巧能夠協調,而後法律才完全見諸實行”,[3]2權力就是正義之神的寶劍。權力為法律提供心理和暴力的雙重保障,壹方面人們懾於權力的神聖性,而衍生對法律產生敬畏,另壹方面人們更懾於權力的現實威脅,不得不遵行法律。[4]31因此,“‘法律的蒼穹’不是獨立存在的,它建立在政治的柱石之上。沒有政治,法律的天空隨時可能坍塌”。[5]201

(三)法律適用中的政治

法律的政治基礎揭示立法環節中法律與政治存在糾纏不清的關系,法治原則要求以法律限制權力的絕對、專斷,在法律適用中產生法律與政治的分離,即法律在政治上以立法方式通過並生效後,雖然政治可以繼續決定法律的存續或者啟動修改、廢止,但是法律的運作從政治淵源獨立出來而獲得自主的生命。這種建立於權力分立之上法律與政治的制度性分離是以立法者的完全理性為預設,即政治性立法能夠提供沒有漏洞和矛盾、語言精確無歧義、規範壹切實踐並與經濟社會變遷同步的法律規範,行政、司法僅是被動的適用法律而沒有任何的裁量自由。

政治與行政二分理論便是法律與政治區分的演繹,古德諾指出,“在所有政府體制中都存在著兩種主要的或基本的政府功能,即國家意誌的表達功能和國家意誌的執行功能,在所有的國家中也都存在著分立的機關,每個分立的機關都用它們的大部分時間行使著兩種功能中的壹種。這兩種功能分別就是:政治與行政”。[6]12-13但是,由於立法機關存在結構性缺陷、專業知識的缺乏、心理上劣勢、缺席及缺乏輪換等問題,不可避免地趨向衰弱,加之現代國家幹預領域不斷擴展,例如經濟活動調控、風險社會治理等,行政過程中逐步增加政策參與及決策,行政的政治化已經突破政治與行政二分的界限。

運用所謂智能軟件審理訴訟案件已經成為異想天開的夢囈或者荒誕不經的鬧劇,認知和意誌在司法過程中不可分離的相互結合,不存在純技術性、中立化的法學方法,從彼此競爭的諸多法學方法中進行選擇本身就具有政治內涵,因此,“法官的前理解、出身和社會化、以及法官的政治偏好和世界觀取向所造成的影響在此是難以避免的”。[2]“壹旦我們遇到用司法機構和法律來代替自發的同意的時候,我們會發現在大多數法院中存在爭議解決、社會控制和立法職能的混合,經常會在審判中將行政或壹般政治權力的行使結合在壹起,從而法院和法官從事的部分工作在本質上是具有政治性的……法院承擔的職能在不同的情況下在支持政權的合法性到分配稀缺的政治資源或確定主要的社會政策之間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