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員減刑最新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已於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14日_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對於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壹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壹)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壹)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第
(四)項、第
(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壹)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第
(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
(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壹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壹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不超過壹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壹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壹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七條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壹次減刑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壹年以上。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並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壹次減刑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壹年六個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壹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並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後的刑期最低不得少於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壹次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法律依據:《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範》第壹條 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監規紀律。
第二條 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認罪悔罪。
第三條 愛祖國,愛人民,愛集體,愛學習,愛勞動。
第四條 明禮誠信,互助友善,勤儉自強。
第五條 依法行使權利,采用正當方式和程序維護個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服刑期間嚴格遵守下列紀律:
(壹)不超越警戒線和規定區域、脫離監管擅自行動;
(二)不私藏現金、刃具等違禁品;
(三)不私自與外界人員接觸,索取、借用、交換、傳遞錢物;
(四)不在會見時私傳信件、現金等物品;
(五)不擅自使用絕緣、攀援、挖掘物品;
(六)不偷竊、賭博;
(七)不打架鬥毆、自傷自殘;
(八)不拉幫結夥、欺壓他人;
(九)不傳播犯罪手段、慫恿他人犯罪;
(十)不習練、傳播有害氣功、邪教。
第七條 按時起床,有秩序洗漱、入廁,衣被等個人物品擺放整齊。
第八條 按要求穿著囚服,佩戴統壹標識。
第九條 按時清掃室內外衛生,保持環境整潔。
第十條 保持個人衛生,按時洗澡、理發、剃須、剪指甲,衣服、被褥定期換洗。
第十壹條 按規定時間、地點就餐,愛惜糧食,不亂倒剩余飯菜。
第十二條 集體行進時,聽從警官指揮,保持隊形整齊。
第十三條 不飲酒,不違反規定吸煙。
第十四條 患病時向警官報告,看病時遵守紀律,配合治療。不私藏藥品。
第十五條 需要進入警官辦公室時,在門外報告,經允許後進入。
第十六條 在野外勞動現場需要向警官反映情況時,在三米以外報告。
第十七條 遇到問題,主動向警官匯報。與警官交談時,如實陳述、回答問題。
第十八條 在指定鋪位就寢,就寢時保持安靜,不影響他人休息。
第十九條 接受法制、道德、形勢、政策等思想教育,認清犯罪危害,矯治惡習。
第二十條 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測試,養成健康心理。
第二十壹條 尊重教師,遵守學習紀律,愛護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 接受文化教育,上課認真聽講,按時完成作業,爭取良好成績。
第二十三條 接受技術教育,掌握實用技能,爭當勞動能手,增強就業能力。
第二十四條 閱讀健康有益書刊,按規定收聽、收看廣播電視。
第二十五條 參加文娛活動,增強體質,陶冶情操。
第二十六條 積極參加勞動。因故不參加勞動,須經警官批準。
第二十七條 遵守勞動紀律,堅守崗位,服從生產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規定,不違章作業。
第二十九條 愛護設備、工具。厲行節約,減少損耗,杜絕浪費。
第三十條 保持勞動現場衛生整潔,遵守定置管理規定,工具、材料、產品擺放整齊。
第三十壹條 不將勞動工具和危險品、違禁品帶進監舍。
第三十二條 完成勞動任務,保證勞動質量,珍惜勞動成果。
第三十三條 愛護公***環境。不隨地吐痰,不亂扔雜物,不損壞花草樹木。
第三十四條 言談舉止文明。不講臟話、粗話。
第三十五條 禮貌稱謂他人。對人民警察稱“警官”,對其他人員采用相應禮貌稱謂。
第三十六條 服刑人員之間互稱姓名,不起(叫)綽號。
第三十七條 來賓、警官進入監舍時,除患病和按規定就寢外,起立致意。
第三十八條 與來賓、警官相遇時,文明禮讓。